初談《宗教團體法》之必要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前天(2日)舉行「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沃草國會無雙的這篇報導,同時也分享影片在其臉書粉專,引起網民熱烈迴響,只不過留言大多數攻擊的是應邀到公聽會的宗教界代表們的發言。其實只看標題「反對宗教捐款透明化 宮廟主委:公開只能離婚」,就能明顯感到這篇報導有放大檢視特定言論、使公共議題失焦之嫌。

我承認民眾的憂慮是合理的,因為先前某新興宗教團體遭受爆料,宗教領袖收受信徒供養,輿論指控其為斂財,雖這種行爲似乎超出法律規範,民眾多半也會給予負面的道德評價。不過與其揶揄宗教界代表的荒唐辯護,更值得關心的應該是:「怎麼替這些宗教團體安排一個法人地位?

如果宗教團體不願意接受《財團法人法》對「財務透明化」的規範,又有「宗教自由」的訴求,又或者像內政部所稱的,宗教團體帶有特殊性,那麼,是否需要另立宗教基本法以具體實現《憲法》第13條所保障的「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亦同時賦予宗教法人地位以便就其財產之處分進行符合其特色的規範?


聖俗二元緊張關係

一個宗教團體的事務運作,可能多半帶有「聖」、「俗」二元性。「聖」的事務包含制訂教義、組織教團、認定僧侣身份、舉行儀式和活動等等,基於宗教自由的保障與政教分離原則的落實,國家不得介入「聖」的事務。保障宗教自由之憲政基礎見於《中華民國憲法》第13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對「保障」的層次有更為具體的闡釋: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

關於宗教自由之必要最小約束,亦可援引兩公約中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3款

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

例如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宗教組織,政府是可以依法取締的。關於政教分離的原則,雖未見於《憲法》,一般學說認爲政教分離當然包含在宗教自由的內涵裡。不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文》可被視為政教分離的宣示:

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

「俗」的事務則涉及財產(例如土地、建築物)的處分,所以應當比照一般社會團體給予法人地位,得以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這裏還需要法人地位對宗教團體的必要性之引證與補充)

然而,如果我們承認宗教團體的聖俗二元性是對立的、截然兩分的,就會處處發現矛盾。以信徒捐募(臺灣傳統稱香油錢、佛教稱布施、基督宗教稱奉獻)為例:傳統上,宮廟為延續香火而向信徒勸募,信徒出於虔誠而捐獻宮廟,這原屬於神聖的範疇,但捐獻、勸募卻是不折不扣的法律行為,屬於世俗範疇。這種明明是「聖」的事務卻充滿「俗」的性質⸺可見「聖俗緊張關係」這種特殊性才是宗教團體要法制化的挑戰。


什麼是宗教團體?

內政部民政司在官網說明了:

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人民可依法向政府申請成立特定型態的「宗教團體」,取得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這些型態分別為依《民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之寺廟,以及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宗教性社會團體

據報導指出,目前的財團法人有6128個,和宗教有關2000多個,和寺廟有關的有500個。但臺灣寺廟數量應該遠超過這個數字,代表許多都是非依《民法》登記設立的「非法人」。

然而,就算是財團法人,過去僅在民法總則編有七條條文作為原則性規定,在內容上有所不足,因此《財團法人法》的立法有助於建構周延的法制環境。依據內政部對財團法人的行政監督相關規定,以及《財團法人法》草案的定義,財團法人為私法人具有「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向政府許可並登記」等特性。過去許多財團法人係由政府捐助成立(包括接收日本政府遺留財產者),其目的在於協助政府公共政策的推行,然而許多財團法人一直以來都有規避監督、欠缺資訊公開和財務管理的機制,促成「肥貓」單位的產生。

關於政府與財團法人的關係,我們可以問,財團法人需要受到怎麼樣的監督密度?我們可以問,任何一個團體的公益性是否蘊含著其財務、資訊、人事制度的公開之必要?

需要有《宗教團體法》、宗教法人嗎?

除了內政部制定的許多宗教相關法令之外,現行有效且具有法律位階的的宗教法令只有民國18年頒佈的《監督寺廟條例》,可是該條例既不夠完善(只有13條、不到500字,且有些條文的規範要件欠缺法律明確性),也不合乎當前的時空背景(例如言及「西藏、青海」等地區寺廟對該條例的適用性),而且部分條文已經被大法官釋字第573號宣告違憲,其中包括對於寺廟財產處分權的規範。有關信徒捐募的規定,《公益勸募條例》第3條第2項及《公益勸募施行細則》第4條,宗教活動募款(指佈道、弘法或其他與宗教群體運作、教義傳佈有關之活動)被排出在外,尚無適用宗教團體的勸募專法的出現。所以,臺灣的宗教法制可以說是不完備的。

只是《宗教團體法》草案去年(2017年7月)再被內政部提出時,卻招致宗教團體「侵害宗教自由」的疑慮,搭配將地方政府環保政策「減香」視為「滅香」的過度解讀,演變成僧侶走上街頭的局面,很多謠言雖然後來一一澄清,但內政部也不敢強推,於是擱置至今,拖到現在《財團法人法》草案一出爐再度掀起爭議。不過我實際去看了《宗教團體法》草案,也不敢肯定裡面的條文,是否都真滿足內政部所預設的立法實益。

(結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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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生活場域,因應高中時代通學需要,大抵是圍繞在台中的舊城區,也就是東、西、南、北、中區。戰後台中城的發展從舊城區為中心,輻射向外構成今日蜘蛛網狀道路分布,順序依次是:五權-建成、美村-健行、忠明-進化-大智、文心-德芳,乃至環中路(台74);還有通往衛星城市的的聯外幹道:北屯、崇德、中清、台灣大道、向上、南屯、復興、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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